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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趙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64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8年11月,尚積欠130,364元拒不清償。
嗣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通運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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