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08,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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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家綸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道路往土城8.1K處,於變換到內側車道時,因操作不當造成打滑失控翻覆,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雙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興昌汽商行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800元(含工資18,100元、烤漆20,100元、零件147,6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2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30586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檢測紀錄表、初判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又29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47,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76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100元及烤漆20,100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2,960元(計算式:14,760元+18,100元+20,100元=52,9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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