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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楊榮鍾
被 告 楊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楊維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辰時壽終正寢。
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多對原告隱匿父親於99年7 月26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99年遺囑)背信詐欺電話錄音如下:原告說:「百分之百,因為這不可能,因為
爸不可能兩面手法,我是不相信啦!那你有,你拿出來嗎
!」被告說:「還有菜市場呢,還有菜市場呢,爸菜市場
不是要給你的,要給我的,假如這個有人證物證,你要怎
麼辦!」。原告說:「要不然你提出來嗎,要不你問媽媽
,看媽媽要怎麼做嗎!你去問媽媽。」等語。
(二)由此對話可知被告隱匿99年遺囑背信,並對原告詐欺說菜市場房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及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父親要留遺產給被告,並有人證物證
證明此事。
實際被告擁有99年及103 年遺囑,皆無說明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103 年遺囑被告是遺囑執行人,103年遺囑並未說明原告不可繼承系爭房地,故原告擁有繼承
權,被告在父親逝世後一直隱匿遺囑背信,並詐欺原告無
系爭房地繼承權,造成原告無法於父親於105 年7 月22日逝世後拿遺囑內容主張權益,使原告擁有系爭房地繼承權
益受損,於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之租金少收共新臺幣(下同)373,693 元(10個月又9 天),被告若不背信隱瞞遺囑詐欺,原告可在父親逝世後立刻拿遺囑內容
給承租人郭憲倫主張權益,如此就不會造成此段期間無法
收取租金重大損失。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3,693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93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沒有領過373,693 元,房客把租金都交給兩造母親,兩造母親只有領兩萬元,其他給原告,以前兩造父親沒過
世也是這樣,由兩造母親拿兩萬元,剩下給兩造父親。
(二)被告不是遺囑執行人,99年7 月26日的自書遺囑並沒有寫到被告是遺囑執行人,再來被告沒有隱匿跟詐欺,因為當
時爸爸有拿這份遺囑給被告,遺產稅繳完被告分得之竹林
路房地才辦過戶,原告就系爭房地只晚被告一個月辦過戶
,被告沒有詐欺,系爭房地是分給原告,依據自書遺囑的
第二項可見,且當初被告登記的時候,地政事務所說等被
告辦理繼承後,每個繼承人都會收到繼承登記的資料,所
以被告並未隱匿,有關於背信、詐欺的部分,刑事已經不
起訴處分。
(三)被告不把99年的遺囑在父親過世後馬上交給原告,係因為父親只給被告一份,被告不知道原告自己有沒有,而且遺
產稅一直有問題,且還有一些遺產還在查,所以106 年4月代書才辦好遺產稅的完稅證明,完稅證明辦完才能過戶
,所以只有遺囑也沒有用。
(四)系爭房地會在105 年9 月、10月與房客續約是因為父親過世後,繼承人還沒繼承的時候,母親最大,所以由母親主
導,由她來續約最適合,因為當時系爭房地還沒過戶,母
親一直都有收取系爭房地的租金,房客是認證房屋是否過
戶來繳納租金。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父親遺囑之執行人,竟隱匿遺囑背信,並詐欺原告系爭房地是父親要留給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
造成原告於父親過世後之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期間無法向系爭房地之房客收取租金共373,693 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3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抗辯兩造父親遺產之遺產稅係直至106 年4 月始完稅繳納,遺產稅繳完被告分得之竹林路房地才辦過戶,原告就系爭房地只晚被告一
個月辦過戶等語,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竹林路房地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而兩造父親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兩造母親楊廖
玉貴、姐妹楊翠玲、楊翠煌,此亦有繼承系統表附於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佐參,是以在原告依99年遺囑將父親所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前,系爭房地仍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租金收益自亦屬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租金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遺囑致其無法向房客收取系爭房
地於父親過世後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之租金,而受有租金損害,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693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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