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143,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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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永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讓凱



被 告 李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編號B30號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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