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黃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錦富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確認漏水原因,若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造成,並請求被告應負擔完全修繕責任,修繕至不漏水,並對於鑑定費用、裝潢損失等原告之害害負擔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上開訴之聲明中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