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4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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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王姿穎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真
原 告 邱京

被 告 徐致佳


訴訟代理人 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姿穎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京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邱京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案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姿穎10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京7 萬元;
原告王姿穎復於108 年4 月8 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姿穎1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邱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姿穎亦直行至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進行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貿然迴轉至外側車道,致不慎與原告邱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邱京與王姿穎二人當場人車倒地,原告邱京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姿穎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左下巴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原告王姿穎因此受有10天需母親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20,000元(每日2,000 元)、17天又1 小時即137 小時(每小時工資146 元)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總計100,000 元,原告邱京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391 元、就醫交通費用3,660 元、手機費用3,099元、衣物毀損費5,150 元、機車修理費5,250 元、車禍鑑定費1,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總計7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資穎100,000 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京70,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提出的任何單據,細項有很多是可以依據強制險理賠的,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復健費、營養費、機車修理費,但時間過很久原告都沒有
去聲請,至於手機費用,被告覺得是原告硬湊出來的,調
解的時候原告都沒有提到手機壞掉,而且手機當時是否為
當時壞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此外衣服的損壞也沒有
證據且有折舊問題,被告願意依照比例責任分擔,但應該
要有單據證明,此外精神賠償的部分,也應該要提出證據
證明,刑案上訴還沒有確定,依照現場圖,時速很快,且
原告邱京有承認自己來撞被告。根據鑑定報告意見書,應
該是雙方都有責任,且起訴書的陳述很多不是事實。
(二)被告絕非不願意與原告二人進行協調,但多次的調解未果,主因是原告的態度強硬,要求龐大的鉅額賠償。原告在
日前交給法院的起訴書陳述多有不實,在事實陳述部分,
有許多避而不談:未說明原告邱京超速(其內文寫車速正
常)、未說明原告邱京未在十字路口減速(內文說其有減
速煞車,卻未見其煞車車痕,明顯說謊)、未說明其真正
受傷原因是原告在擦撞被告車輛後,滑行3.9 公尺,煞車不及發生跌倒而擦傷,並非被被告撞飛(其內文寫閃避不
及發生車禍,事實上原告邱京行車沒有閃避,見被告車輛
靜止,便想要搶快衝上)、原告邱京在車禍鑑定時也坦承
其有撞被告,但起訴狀卻隻字不提、未說明鑑定報告指出
雙方與有過失。該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鑑
定報告也指出雙方有責任,被告因路權的關係為肇事主因
,原告則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的強制保險可給付關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但原告邱京請求醫療費用1,391 元,而實際單據卻只有1,040 元。
原告邱京請求的就醫交通費用3,660元根本毫無單據,其在法庭上宣稱其坐公車及計程車就醫
,所以沒有單據,但是搭乘計程車是可以索取單據的,且
9 月29日原告邱京可將機車由三峽騎至中和修理,將近1小時的車程,再依9 月29日車損修理項目不影響其行駛。
原告邱京請求的手機及衣服毀損費用,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這些毀損是因為該事故所引起,9 月29日事件發生,10月5 日手機才申辦,可是在這中間被告或是保險業務員與
原告邱京聯絡手機都沒問題,且原告邱京在警局或調解時
都未提到手機或衣服有毀損,一直到被告收到起訴狀中才
看到原告邱京有列出,實在不可思議,且此兩項非屬過失
傷害之範圍。
至於原告邱京請求之機車修理費5,200 元(大燈罩850 元、大燈1200元、前柄下導流1600元、方向燈800 元、左邊條900 元),此金額不知合理與否,盼詢問多家機車行以查明,被告願按肇事責任比例賠償。系爭機
車的損傷,小部分為擦撞被告車輛(因為被告車輛沒有明
顯的痕跡),但是主因是因為原告邱京煞車不穩後跌倒在
地所造成,事發當天沒有拖吊紀錄,原告邱京可由三峽騎
一個小時到中和景平路修理,可以知道原告邱京車子並無
太大問題。原告邱京請求的精神慰撫金5 萬元,根本是獅
子大開口,原告邱京有沒有看精神科紀錄,沒有人可以舉
證其精神受有損害,原告邱京自己超速撞到被告而造成擦
傷,卻要跟被告要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實在不合理。
(四)關於原告王資穎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資穎無法提出請假單據,其上班紀錄並不代表請假,原告王資穎為工讀
生,盼法官向原告王資穎索取106年9月及12月的出席紀錄,查看其是否本來工時就不穩。其工作契約書有很明白的
說:每週到班16-40 小時(2-5 天),得依各人情形訂定. . . 。而且原告王資穎也提不出醫院證明可請長假。原
告王資穎要求被告給付其1 小時工資146 元,但實際上契約上寫的是133 元/ 小時。
120 小時相當於15天,被告查其出勤紀錄,106 年10月剛好有15天沒有上班,但原告王資穎在11月也是有8 天沒有來上班,再來原告王資穎在106 年10月11日就有上班紀錄,為何後來又不上班?原告王資穎的工作內容為「檢交清稿,內容校讀等」,屬於文書
用腦工作,請查明其傷勢是否真會影響他的工作。煩請查
明原告王資穎本身工作性質是否需要每天上班?其每月薪
資為何?為何可以沒有請假就不去上班?原告王資穎未提
出證據,便要求被告給付其工作損失,實屬不合理。原告
王資穎所提出的工作契約與出勤紀錄,只能證明其有工作
,不能證明其無法工作,原告王資穎未去上班不知是否與
傷勢有因果關係,請原告王資穎一併提出證明。再者,原
告王資穎於調解時獅子大開口請求20萬元,在庭上又改口10萬元,沒有一個標準,隨便喊價,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僅以鑑定報告指出雙方均有責任,被告因路權的關係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等語為辯,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進行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至外側車道,不慎與原告邱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邱京及所搭載原告王姿穎均倒地受傷,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邱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洵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邱京亦有肇事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一)原告王姿穎部分:
1、看護費用:原告王姿穎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母親24小時照護10日,每日以2,000 元看護費計算,共計受有20,000元看護費損失等語,僅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需專人照護3 天」之情,應
認原告王姿穎僅有3 天需專人看護,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
由其母親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原告王姿穎縱未於該期間內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
費用之損害。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
2,000 元、半日為1200元,原告王姿穎請求3 天之看護費用6,000 元(即2,000 元×3 =6,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稽。
2、工作損失:原告王姿穎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17天又1 小時即137 小時(每小時工資146 元),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2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國家教育研究院兼任助理臨時工勞動契約、國家教育研究院刷卡紀錄月報表、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依原告王資穎所提診斷證
明書,除有專人照護3 天之必要,並未有因傷不能工作應
休養17天又1 小時之醫囑,而依原告王姿穎所提國家教育研究院兼任助理暨臨時工勞動契約,可知原告王姿穎為按
時計薪之部分工時人員,需配合計畫主持人提供勞務,及
依資方差勤規定,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之
間排班,每週到班時數16至40小時,並需固定每週到班時間,則原告王姿穎受傷後所需專人照護之3 天,是否確屬
其應到班之時間而有請假之必要及事實,原告王姿穎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王資穎確受有上開薪資之工作
損失,原告王資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王姿穎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左下巴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
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王姿穎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審酌原告王姿穎
大學畢業,目前為編輯人員,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管,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原告王姿穎之傷勢、精神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姿穎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屬適當。
4、綜上,原告王姿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6,000元(即6,000元+30,000元=36,000元)。
(二)原告邱京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邱京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91 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 紙、統一發票2
紙為據,互核相符,是原告邱京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1 元,自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邱京主張其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3,660 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邱京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3、手機及衣服毀損費用:原告邱京主張其手機及衣服受損之費用共8,249 元(手機費用3,099 元、衣服費用5,150 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邱京並未提出其所有手機及
衣服確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4、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邱京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5,200 元(均屬零件費),並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邱藍儀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依系爭機車估價單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需之零件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邱京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4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6 年9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本件修復費用為5,2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
3 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20 元(即5,200 元×10% ,以成本原額之十分之1 列計),故原告邱京所得請求之車
輛合理修理費用為52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鑑定費用:原告邱京主張其因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1,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為證,是原告邱京
確有因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而支付鑑定
1,500 元,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邱京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邱京請求被告賠償
1,500 元,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邱京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邱京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審酌原
告邱京目前就讀碩士,偶爾打工,無固定收入,被告為碩
士畢業,現為家管,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本件被告
過失駕車行為、原告邱京之傷勢、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邱京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屬適當。
7、綜上,原告邱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11元(計算式:1,391元+520元+1,500元+30,000元=33,411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邱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邱京顯然與有過失,而原告王姿穎係因藉原告邱京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邱京應認係其使用人,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茲審酌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邱京、王姿穎應負30% 、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依上開規定,應按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王姿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200元(計算式:36,000元×70%=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388元(計算式:33,411元×70%=23,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王姿穎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金錢被侵奪之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自侵權行為翌日時起,加給利息。
從而,原告王姿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邱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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