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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崇瑋
被 告 劉又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票據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被告的兒子即訴外人鄭祐傑因撞壞原告朋友的車,需支出維修費150 萬元左右,鄭祐傑有先簽150 萬元的本票及還一些錢予原告的朋友,後來因原告的朋友欠原告140 萬元左右,便把本票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嗣原告將150萬元本票還給鄭祐傑,由鄭祐傑重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本票記載欄附註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5 計付(即年息百分之20.075),並由被告背書,再交予原告,詎鄭祐傑僅還款五個月,每月3 萬元後即失聯,因原告與鄭祐傑已約定如人不見,即由原告依票面金額請求還款,而被告為背書人,故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簽系爭本票沒有約定年息百分之20,如果有簽會蓋章,因被告兒子之前開車主的車,把車撞壞,車主帶人強迫被告兒子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被告兒子已經賠償20萬元予車主,車主不是原告,是車主把本票轉給原告,原告再來被告家要求被告與兒子簽系爭本票,被告兒子後來也有每個月還3 萬元,還5 個月,共15萬元,是後來被解雇以後才開始沒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鄭祐傑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 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票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持之對發票人即鄭祐傑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鄭祐傑所簽發系爭本票,內載票交付原告黃崇瑋58萬元、60萬元,均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後,由原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鄭祐傑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以107 年11月12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濟字第129712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發票人之鄭祐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於本票記載欄附註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5 計付,並與原告約定如失聯未還款,即由原告依票面金額請求還款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其兒子係遭車主強迫簽發150 萬元本票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五、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背書人 │
│號│ │ │ │ │ │ │
├─┼─────┼───┼────┼────┼────┼────┤
│1 │CH0000000 │鄭祐傑│陸拾萬元│106年05 │107年01 │被告 │
│ │ │ │ │月30日 │月01日 │ │
│ │ │ │ │ │ │ │
├─┼─────┼───┼────┼────┼────┼────┤
│ │CH0000000 │鄭祐傑│伍拾捌萬│106年05 │107年01 │被告 │
│ 2│ │ │ │月30日 │月0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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