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54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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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蔡建忠
蔡健毅
蔡德興

蔡德榮
蔡德華
蔡德寬
蔡尚達
陳素蘭
蔡美雲
蔡美惠
蔡美雪
蔡勝義

蕭蔡鳳嬌
蔡鳳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2)部分之墳墓(面積參拾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0地號土地)內,面積45平方公尺之家族墓拆除,並將上開家族墓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6日新北土復36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0(2 )部分之家族墓(面積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後,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蔡建忠、蔡健毅、蔡德興、蔡德榮、蔡德寬、蔡尚達、陳素蘭、蔡美雲、蔡美惠、蔡美雪、蔡勝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土地,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17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乙座,共計占用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而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為求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曾於106 年3 月12日、107 年3 月1 日分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被告出面留下連絡資料,惟被告在清明節掃墓時仍未留下連絡資料,亦未出面解決。

再被告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下爭系爭讓渡書)上所載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26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無法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故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因遭系爭墳墓占用,致無法為整體規劃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係為維護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3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2 )部分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墳墓係坐落在1326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在1300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墳墓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斯時係由被告蔡聰明向訴外人即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永久使用權,並有就此簽立系爭讓渡書,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上蓋有墳墓,竟仍於購買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土地,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17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曾於106 年3 月12日、107 年3 月1 日分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被告出面留下連絡資料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筆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書面公告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係坐落在1326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在1300地號土地,且被告已有受讓取得系爭墳墓所占用1326地號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提出系爭權利讓渡書為證,然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複丈後系爭墳墓係坐落在1300地號土地乙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故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並非坐落在1300地號土地上,尚非有據。

又原告所執系爭讓渡書上所載土地亦非1300地號土地乙節,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所執系爭讓渡書亦無由作為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非無據,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2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墳墓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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