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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延珩
徐瑞甫
被 告 范瓈文
林麗花
范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瓈文、林麗花、范錦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范瓈文、范錦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瓈文、林麗花、范錦清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范瓈文、范錦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瓈文前於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校期間,分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2筆,第1筆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麗花、范錦清、第2 筆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范錦清,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范瓈文申請核撥借款共計8筆,金額合計為213,058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范瓈文自民國107 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01,033元(其中第1筆金額為20,199元、第2 筆金額為80,83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林麗花、范錦清既分別為被告范瓈文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各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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