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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高宏賢
高王麵
高守紀
高素卿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高宏賢、高王麵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高竹軒、高守紀、高素卿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高宏賢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料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28日後即未如期繳款,被告高宏賢應給付原告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88,18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112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銘和所有,後為被告高王麵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查被告高宏賢亦為被繼承人高銘和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高銘和聲明拋棄繼承。
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高宏賢自被繼承人高銘和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高銘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其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高王麵為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1日,登記日期為106年9月8日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房地由被告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高銘和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高王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被繼承人高銘和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高王麵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被告高宏賢將其本件的應繼分無償的贈與給被告高王麵,是因被告高宏賢有欠被告高王麵、高竹軒260萬元借款。
去年訴外人日盛銀行也有對被告等人提出訴請塗銷繼承分割登記訴訟,被告提出庭呈證據後,日盛銀行就撤告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112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家事事件公告、被告高宏賢國稅局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騰本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被告高宏賢即原告債務人對被告高王麵、高竹軒負有260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提出卷附106年9月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款收據及還款收據、富邦人壽保險保全送金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是被告辯稱因被告高宏賢有欠被告高王麵、高竹軒260萬元借款,故被告高宏賢將其本件應繼分作價清償對被告高王麵等人債務,本件被告高宏賢並非無償將其系爭應繼分贈與給被告高王麵云云,應屬可採。
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無訛。
又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高宏賢之債權,且被告高王麵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且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塗銷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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