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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林奕良
被 告 和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霈宸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71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霈宸,此有被告和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起訴狀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智謙,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霈宸即黃霈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速字第89827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林霈宸即黃霈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及執行費用1440元範圍內就訴外人林霈宸即黃霈宸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
之三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
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誠
有起訴請求其給付之必要。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速字第89827號,自得向被告主張債權讓與。
查前開執行命令業於106年8月間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06年8月起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然被告自106年8月起拒絕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實無理由。
(四)再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倘被告為訴外人林霈宸即黃霈宸投保薪資所得金額為第一級21,009元(自106年1月起第一級投保薪資所得金額調整為21,009元,另自107年1月起第一級投保薪資所得金額調整為22,000元),基此就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106年8月至106年12月為35015元(21009元×1/3×5月),107年1月至107年9月為65997元(22000元×1/3×9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及移轉命令2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新北市政府函暨檢附之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827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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