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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李澤明
被 告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嗣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8,000元,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祖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2月,共計18,0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07年11月14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9,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辯稱居住環境很吵導致伊無法有好的睡眠,因為伊要上大夜班,向原告反應很多次,原告均未處理,才拒繳房租云云。
惟查居住環境很吵是因樓上住戶有小孩子會吵鬧,原告已向樓上住戶反應多次,但樓上住戶均不改善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本件居住環境吵鬧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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