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李如凌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李如凌所簽發經被告黃俊達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李如凌│GB054637│300000元│新光銀│107年 │107年 │
│ 1 │ │5 │ │行新埔│10月26│12月22│
│ │ │ │ │分行 │日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