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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東海
被 告 曾松田
葛家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葛家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
㈡被告曾松田應給付原告25,500元;
㈢被告2 人應將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葛家勛應給付原告59,500元;
㈡被告曾松田應給付原告59,500元,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向其租賃停車位,因租賃契約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2 年4 月8 日親筆填寫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門前停車位之合約書,約定被告葛家勛承租編號第14號停車位、被告曾松田則承租編號第4 號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詎被告2 人僅繳交102 年4 月至同年6 月計3 個月之租金,嗣即耍賴不願繳付,另被告2 人自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間,聯合他人每月只給付租金1,000 元,復原告於107 年12月告知被告2 人自108 年1 月起將恢復每月租金1,500 元,被告2 人自108 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而被告2 人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共10月未付租金,計15,000元;
另自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4 年8 月期間每月短付500 元,亦計28,000元;
末自108 年1 月起至108年11月止,11月未付租金,計16,500元,故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59,5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葛家勛應給付原告59,500元;
㈡被告曾松田應給付原告59,500元。
三、被告則以:伊等住家坐落之土地係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889 地號土地)旁,而系爭889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10人所共有,為道路用地,且屬既成巷道,詎原告卻以唯一所有權人之身分,出面向在該處停車之住戶私自收取停車費用,據為己有,各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唯恐自己車輛遭人破壞,為求息事寧人,故依原告無理之要求按期繳納費用(類似保護費),伊等前亦配合原告要求繳交費用多年,嗣認原告之行為實屬無據,即拒絕遭原告勒索繳交費用,因而發生本案。
伊等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租用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
再者,臺北縣政府早於90年間即通知原告不可在系爭889 地號土地私設停車位,原告亦曾於8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附近住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該署以88年度偵字第160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近住戶均悉原告對於該空地並無任何出租、收取租金之權利,伊等焉可能給付租金向原告承租車位,是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之車輛均停放在系爭889 地號土地,而原告為系爭88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64 分之33),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89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成立租用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102年4 月8 日「板橋市光榮里停車場停車名單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惟被告稱當時僅係在紙上留下姓名、電話、地址、車號,作為鄰居間停車之聯繫,其上並無「合約書」等文字之記載,復參以該「板橋市光榮里停車場停車名單合約書」影本,見係一B4大小尺寸之紙張,中間為表格,列有「姓名」、「車號」、「電話」、「住址」等欄位,表格內則有被告葛家勛、曾松田等16人於各該欄位填寫之個人資料,表格上方空白處另有手寫之「板橋市光榮里停車場停車名單合約書」、「車位每月1500元」、「102 年4 月8 日」等文字,而該「板橋市光榮里停車場停車名單合約書」、「車位每月1500元」等文字是否於被告2 人等人填載資料時即為存在,尚非無疑;
再者,該「板橋市光榮里停車場停車名單合約書」僅填載停車住戶之聯繫資料,洵無出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記載,核與常見租賃契約(合約)書應填載契約當事人即出租人之身份資料顯有差異,被告辯稱該文件僅係作為鄰居間聯繫停車事宜所使用乙節,自非無據,是本件自無從憑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即為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認定。
再者,被告就系爭889 地號土地所持之應有部分為164 分之33,已如前述,另關於系爭889 地號土地得否劃設收費停車位一事,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0年間函覆表示:『上揭本府函示本縣板橋市南雅西路二段180巷巷底部分(板橋市○○段000 地號),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六)字第026017號函示略:「. . . . . . ,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供人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故本案址不得劃設收費停車格位,避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臺北縣政府90北府交停字第182925號函可稽,則原告既未持有系爭889 地號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且未提出該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同意之分管契約書,復系爭889 地號土地依法需供公眾通行,不得劃設收費停車格位,衡情被告2 人豈有甘冒可能遭該土地其它共有人訴請返還土地、或遭市政府取締而無法停車之風險,與原告締結承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自無足認兩造間確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2 人給付停車位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均應給付原告5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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