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0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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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謝森祿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簡麒弘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02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引擎號碼分別為2FDK7-15058、2SDK0-00000 (0J-311385)、3SDK0-00000 (LDN0 000000)鏟土機3台、引擎號碼5F00-000000 (LN0 000000)堆高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967-BX貨車2輛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引擎號碼分別為2FDK7-15058、2SDK0-00000 (0J-311385)、3SDK0-00000 (LDN0000000)、4SDK8-12865鏟土機4台、引擎號碼5F00-000000 (LN0000000)堆高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AAD-705貨車2輛」(嗣提出民事陳報狀再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核屬事實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原告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下稱系爭動產)借予訴外人協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翊
公司)使用,並其上皆漆有「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
字樣,另協翊公司前將貨車2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
告,先予敘明。今被告與協翊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
求假扣押協翊公司財產,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
誤為協翊公司所有實施查封。原告於獲悉後,即時向該股
書記官表明上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其上皆有一龍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之戳印,由外觀即可明知係原告之財產甚明,
然該股書記官堅稱被告已事先至協翊公司觀察多日,以此
為由逕認上開動產皆屬協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細究即
為執行程序扣押之,實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為此爰依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
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根本沒有與執行債務人協翊公司串謀之必要,協翊公
司尚積欠原告100萬元的欠款,所以原告不可能去與協翊公司為減少執行債務人協翊公司可供清償財產之行為,所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為了保全自己的財產,避免不當
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967-BS號車沒有指封,伊有封767-RM。
705車號與原告無關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系爭動產,
均為原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動產在本院
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係置於債務人協翊公司所有之工廠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在外觀上,該等動產既係由
協翊公司所占有,已足以推定為其所有,則原告如主張為
所有權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矧依原告所
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進口報單、堆
高機照片2幀等件,均無從遽認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仍為原
告所有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動產於查封時確為原
告所有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債務人兒子,並未載明證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本院無從訊問,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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