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06,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鄭仁銘
被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劉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就其中63,580元票款部分業向鈞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向鴻安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並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鴻安機車行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被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67,320元,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30日止分18期清償完畢,每期於每月30日償還3,740 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分期總價款之擔保。

嗣因原告與被告間言語溝通上之不悅,原告遂於107 年11月26日被告聯絡,告知機車已經牽回鴻安機車行,請被告領回,同時也告知被告,原告職業是公車司機,開車時不能接電話。

而被告於107 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再次致電予被告,於電話中被告證實系爭機車已轉賣他人並完成過戶手續。

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歸還被告,而被告也將系爭機車轉賣他人,原告已無任何擁有或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卻又向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欲向原告索取系爭機車之費用,如同一隻牛被拔兩層皮之意,實有不公。

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確實沒有繳交款項。當初被告催原告繳款,第一期是107 年9 月30日要繳納,原告拖到10月15日才繳款,後來原告說系爭機車有壞掉要去修,保險理賠的錢才要付款,結果第二期10月30日,原告還是遲遲未繳,就叫被告去車行把機車跟行照拿回來,說不繳錢了,被告大概是107年12月初去把系爭機車牽回,拍賣給其他車行,得款23,000元。

系爭機車分期總價款67320 元,原告只繳了3740元,原告停止繳款時剩63580 元,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的時候係以尚未繳納的剩餘款項去聲請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向鴻安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鴻安機車行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被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67,320元,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30日止分18期清償,系爭本票則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機車之分期價款債務,原告僅繳第一期款3,740 元,第二期即107 年10月30日起未再繳納,尚餘63,580元分期價款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等件影本為證,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牽回還給鴻安機車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陳一菲所證稱:(問:原告有沒有到你們店裡購買一輛MPB-8032號機車?)有,當初是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庭呈買賣契約原本。

(問:這輛車後來原告有牽還給你們車行?)原告說他跟人家相撞,叫我牽回估價他要去申請理賠,但是估價後車子沒有修理,車子放在我那裡一陣子,一個多月後,被告就牽走了,後來如何聯絡我不知道,原告有交代我被告會來牽車。

(問:原告有跟你說過他要解除買賣契約,不買這輛車?)沒有等語(見本院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僅係將系爭機車牽回鴻安機車行修理,並未與鴻安機車行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機車已因原告未按期繳款,由其於107 年12月初取回,於107 年12月13日以23,000元轉賣他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3條約定:「. . . 各到期日詳如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如有遲延,按約定總價款之餘額,以本票所約定利收遲延利息,. . .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證人如有下列各項之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逕自取回標的物。

1.未按期支付價款,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

、「甲方依本契約第12條規定逕行取回標的物,如乙方不能回贖,同意授權甲方已原留印文資料代為辦理過戶、失竊險移轉第三人、補發照、來源證件、變更原始印鑑。

出售所得價款應先抵充處分費用,次充利息及損害賠償金,再抵充該標的物價款,如有剩餘返還買受人,如有不足不份,甲方得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繼續追償。」

,及卷附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分期價款67,320元債務,扣除已繳納之第1 期款3,740 元後,尚欠63,580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即為被告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範圍。

又被告嗣另出售系爭機車之所得23,000元,依上開約定,應先扣除餘款自第二期107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日計算之遲延利息1,533 元(即63,580元×20 %×44 /365 日=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剩餘21,467元再抵充所欠之分期價款63,580元後,原告應尚欠被告42,113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清償之範圍。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42,113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未   載 │鄭仁銘│陸萬柒仟│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30 │
│  │        │      │叁佰貳拾│            │日          │
│  │        │      │元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