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1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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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王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1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3年7月23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137951元及其中135173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未為清償,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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