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8年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7月1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且斯
- (一)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有
-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大門及室內裝潢修繕費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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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劉瑞婷
被 告 辜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之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糾紛,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37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確定,原告仍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
經查,前案係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等情,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則係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顯見兩案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依照系爭租約第15條,解除系爭租約;
被告傳簡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解約之日止,按月賠償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止,目前積欠之租金107,333 元,並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解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止之水電瓦斯費用共2,440 元,以及換鎖費用25,000元。
嗣於109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69 元,及其中134,7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2,896 元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20日至108 年9 月20日,每月租金28,000元,被告如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房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違約金,且被告如未善盡系爭房屋保管義務,應就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被告自108 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繼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始行取回系爭房屋,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233,333 元、積欠水電瓦斯費用2,440 元。
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善盡管理系爭房屋責任,而致系爭房屋大門遭多處不當鑿孔,且系爭房屋亦因被告飼養寵物而造成室內裝潢損壞,致原告支出大門修繕費用216,888 元以及室內裝潢修繕費用85,00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37,669 元(計算式:233,333 元+2,440 元+216,888元+85,008 元=537,669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69 元,及其中134,7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2,896 元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即因認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且訴外人即仲介業者張華光欲帶買家至屋內看屋,已有危及被告及同居人居住安全之情形,經與原告反應未果後,被告因認已有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情事,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早1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嗣因原告不願會同交屋,並返還押租金,被告亦已對原告訴請返還押租金,而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3 月20日終止,原告並應返還押租金56,000元確定,則系爭租約既已自108 年3月20日終止,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租約108 年3 月20日終止後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
又被告前於108 年2 月20日通知原告要提前終止租約後,即已主動通知原告返還押租金,並會同點交房屋,然因原告不願返還押租金併同點交系爭房屋,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亦應視同系爭房屋已完成點交,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再被告斯時係經過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鎖更換為電子鎖,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將該電子鎖換回與原門鎖同款式之門鎖,並未在系爭大門不當鑿孔,亦無破壞室內裝潢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大門及室內裝潢修繕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9月20日至108 年9 月20日,每月租金28,000元,被告如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房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違約金,且被告如未善盡系爭房屋保管義務,應就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表示欲於108 年3 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繼自108 年3 月20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且斯時系爭房屋大門及室內裝潢均有受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大門及室內裝潢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有無理由?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第16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三)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又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故張華光等仲介業者曾要帶買家至屋內看屋,而致同居家人感到不安等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通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原來如此喔!那簽約前答應不會把房子很快賣掉一事,您應該也有聽到。
)張華光:所以會找願意承接租約的屋主接手,這個問題我也有跟您先生溝通。
(被告:這有包含在簽約中嗎?屋主的話有變數。
屋主都沒誠信,承接的人又如何。
)張華光:我沒有決定權,我只能盡可能做到不影響你們的權益,把合約走完。
……辜小姐晚安您好,請問這週晚上18:30-19 :30有時間嗎?客戶想約時間看屋,有先跟客戶說明,此案租期還有2 年多,他可以接受,想先看屋,先詢問您方便的時間,感恩。
(被告:目前覺得還不太方便。
)張華光:好的,那我先跟客戶說明,這週無法看屋。
……(被告:請問為什麼現在有人要來板橋看房子。
我們現在不在家只有小兒子在家所以不方便開門,可以去幫我瞭解一下現在是什麼情況。
)」等情,故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曾有仲介業者欲偕同買家至系爭房屋內看屋,而致同居家人感到不安,而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尚非全然無憑。
又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已通知原告欲於108 年3 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乙情,亦非無據,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8 年3 月20日終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20日後之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 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
又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2 月20日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即請原告返還押租金,並會同點交房屋,然因原告不願返還押租金併同點交系爭房屋,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亦應視為系爭房屋已完成點交等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108 年3 月20日之通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房東小姐早安:我們因為你們之前說要賣房子的事情,而且又有仲介按門鈴要看房子,而覺得住不安心,所以才會想搬離不再繼續住,因為我們也提前告知你要搬離,所以請你準備好2 個月的押金退還給我們,我也準備好交屋給你……謝謝!)原告:小姐,有社區管理,什麼按門鈴,又扯這種事情,我們賣房子也沒說要跟你解約,對話紀錄很清楚,什麼都配合您了,違約是你問題,請不要再找理由,你住在那時間,我一次都沒去,不要再亂,牽扯別人,請去看清楚之前對話紀錄,不要凹來凹去造成別人麻煩。
(被告:請您退押金我就去辦交屋。
)原告:什麼威脅,不交屋,我帶警察告你侵占。
之前一直刁難,現在違約還在威脅別人有沒有搞錯。
(被告:請您退押金我就去辦交屋。
)原告:水電費今天全部結清,照合約。
(被告:請您退押金我就去辦交屋。
)被告:不要以為霸佔別人房子,就可以威脅,照當初簽的合約」;
又被告已將108 年3 月20日以前之水電費用結清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2 月20日,即向原告表示欲於108 年3 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及返還押租金,並已將108 年3 月20日以前之水電費用結清等情,則本件被告應無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意,縱因兩造間就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而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乙事互有歧見,而未能實際完成交屋,核仍與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情事尚屬有間,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大門及室內裝潢修繕費用,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大門不當鑿孔,且飼養寵物造成室內裝潢損害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就系爭大門受損乙節,雖提出收據、報價單、系爭大門及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然參諸原告前曾同意被告自行更換電子鎖,且原告就其曾口頭要求被告返還原有門鎖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重行裝設原有門鎖乙事,並無另有對話紀錄或書面契約為證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而原告所指系爭大門孔洞為被告歷次裝設門鎖所造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系爭大門原於交屋時之現況照片等相關事證以資比對佐證,故原告主張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大門孔洞係因被告嗣後歷次裝設門鎖始行造成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為實。
再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乙節,雖另提出報價單乙紙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何破壞室內裝潢之情,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交屋時原系爭房屋屋況照片及其主張該屋取回時之室內受損照片等件以佐,則原告就此舉證既尚有未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亦非有據,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669 元,及其中134,7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2,896 元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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