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2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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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良祺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就被告陳良祺、訴外人陳鄭秀枝間之贈與行為而論: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
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1不足以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鎖,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良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96年8月間起因逾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3,62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等迄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貴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料伊明知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追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98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逕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訴外人陳鄭秀枝,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證。
⑶核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行為,已使被告陳良棋之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
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經查,被
告陳良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訴外人陳鄭秀枝後,其名
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迄未受償;是
依客觀情事判斷,伊為該無償行為時,業已造成其財產積
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堪認被告陳良祺、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據。
(二)就被告訴外人陳鄭秀枝、被告陳郁婷間之買賣行為而論: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蜂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因認訴外人陳鄭秀枝、被告陳郁婷間就系
爭不動產,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自得依法請求鈞院以判決確
認。又徵諸被告陳郁婷為被告陳良棋之女兒,依一般社會
通念,親屬子女間協助以特定名義遂行脫產行為均屬常見
,堪認渠等間有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故意使原告無
從強制執行追償,惟查訴外人陳鄭秀枝業於104年2月16日死亡,倘被告陳郁婷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
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貫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權處分,係指無處分權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不生處分之效力;再所謂處分行為,通說
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
,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
⑷查訴外人陳鄭秀枝復於101年5月23日再將無償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並於同年6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郁婷,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
索引為證。倘經鈞院審酌後,認定上揭被告陳良祺、訴外
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核屬有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則訴外人陳鄭秀枝擅自再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郁婷之行為,即
屬無權處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理應成立不
當得利;是被告陳良棋自得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不當得利
,要無疑義;惟伊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基於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陳良祺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系
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良祺、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良祺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理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
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
秀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9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98年北中地登字第250150號收件,於98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訴外
人陳鄭秀枝、被告陳郁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4)被告陳
郁婷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32890號收件,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為
被告陳良祺所有等語。
二、被告陳良祺則辯以:91年至93年借錢,95年有協商各等語。
三、被告陳郁婷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陳良祺、訴外人陳鄭秀枝間之贈與行為部分: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
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
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良祺明知已無資力清償欠款,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秀枝,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
云,惟就被告陳良祺已陷於無資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
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
原告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是其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委無足採。
(二)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良祺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撤銷權之設計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參諸前開法文之文義解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
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為回復原狀,並非代位債務人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復自目的解釋言,行使撤銷訴權而聲
請回復原狀,亦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
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倘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
銷訴權後代位受領,等同保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
權人之利益,即違民法第244條規定意旨;
另以體系解釋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
,債務人始得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其怠於行使時
,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反之,債權
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同時
,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自不得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無從允許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債務人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論述)。而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舉證被告陳郁婷於轉得系爭房地
時,知悉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撤銷原因,故無從聲請命
被告陳郁婷回復原狀,而為規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此要件,變更主張撤銷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之贈與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不當得利
,且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不僅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造成對被告陳良棋之其餘金融機構
、私人等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位權之要件。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因買賣而移轉於信賴登
記之善意轉得人,因轉得人即被告陳郁婷為善意,為撤銷
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郁婷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故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即無從准許。又被告
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未撤銷,被告陳郁婷即合法有效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對被告陳良棋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代位
行使。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與法尚屬有間,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贈與,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訴請①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8年9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前項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8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98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確認訴外人陳鄭秀枝、被告陳郁婷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④被告陳郁婷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32890號收件,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為被告陳良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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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175-00│
│        00地號,權利範圍:各1/5。                 │
├─────────────────────────┤
│②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
│        (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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