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426,2020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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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件、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件、答詢表2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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