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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張秀子
被 告 蕭明振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第13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莊敬路239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於其右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93元、就醫交通費用24,560元;
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38,953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稱其於107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8 日止,已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復健,惟其於同一時期,另至健福中醫診所及盧樹森中醫診所進行復健,顯有重複治療之情,自無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以扣除;
另107 年10月8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本件事故發生於107 年5 月4 日,當時馬偕醫院診斷原告之傷勢為下背及骨盆挫傷,並無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故該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自無因果關係,該部分醫療費用應非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雖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惟未提出證明佐證有此支出,故被告否認之;
再者,被告已因本件受刑事制裁,請鈞院衡量此一情形,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行走中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MRI 檢查報告等件為證,惟參以上開報告資料,可知原告係107 年7 月2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MRI (核磁共振)檢查,於107 年8 月6日經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情,而原告進行該項檢查距本案發生之107 年5 月4 日,已逾2 月,是該病症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肇致,即有疑義;
為釐清此節,本院分別向馬偕紀念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關於被告上開該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一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表示:「病人(按即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及6 月1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及左腳痛,當時腰椎X 光片無明顯骨折。
這兩次的就醫無法確認具有無椎間盤突出,之後病人並無回診就醫」等語,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則函覆:「無法排除腰椎椎間盤突出和下背、骨盆挫傷無因果關係、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因該車禍所致無法排除」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1 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0277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3 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2301號函在卷可稽,均未明確回覆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
復本院再依原告請求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關於撞擊人體骨盆附近會不會造成椎間盤突出一事,經該院覆以:外傷如骨盆由後方撞擊,有可能使原本即退化的椎間盤破裂突出而造成症狀,但通常在外傷時立即會有坐骨神經痛的症狀產生等語,有該院109 年4 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2352號函存卷可參;
而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107 年5 月4 日事故後就開始會痛,不能坐椅子,坐就會痛等語,惟參以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見原告107 年6 月11日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時,其稱於107 年5 月4 日被汽車撞,症狀為右髖部疼痛及疼痛感放射至右下肢,並表示:「某次中醫喬完之後開始不舒服,拉腳? 」等語,醫師診斷係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1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3693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紀錄可稽,再觀諸原告至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亦見原告於106 年5 月、6 月間確有多次在該診所接受整復治療,是依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告既稱係中醫整復後開始不舒服,即難認符合馬偕紀念醫院所述外力肇致椎間盤突出應有外傷時立即出現坐骨神經痛之特徵,是原告主張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難謂有據,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7 年8 月24日至同年11月8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87 元、於107 年9 月7日至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於107 年8 月20日至108 年9 月6 日至健福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300 元,於107 年9 月21日至108 年4 月8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6 元,共計14,393元等節,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紙、費用收據59紙、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健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各2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證。
而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部分,107 年6 月11日係就腰椎神經根病變進行治療性冷熱敷、干擾波及腰椎牽引治療、107 年9 月10日原告主訴右手大姆指刺痛併左肩部疼痛,經診斷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於頸部亦施行熱敷及電療、於107 年9 月25日原告主訴左肩部仍有痠痛,經診斷為左側三角肌拉傷,於左側肩部進行皮電刺激、紅外線後再於10月8 日換低能雷射治療及運動治療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1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3693號函可稽,是原告因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左側三角肌拉傷等病症至該院治療,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之下背及骨盆挫傷傷勢有關;
另原告107 年9 月7 日係因左肩臂、右手姆指不適而至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107 年9月21日至108 年4 月8 日因坐骨神經痛、左側肩部關節痛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此有各該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稽,上開病症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盧樹森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均難謂有據。
另原告於107 年8月20日至108 年1 月25日因腰部挫傷至健福中醫診所就診,另108 年2 月16日之後係因內科疾病至該診所就診,此有健福中醫診所109 年1 月21日函可稽,是其於107 年8 月20日至108 年1 月25日至健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方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原告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為3,940 元,有醫療費用明細2 紙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40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4,56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為公園處之維護員,被告同為高職畢業,業廚師,月薪約52,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 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40元(醫療費用為3,940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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