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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張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狀過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間年向被告購買其名下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真龍殿骨灰室(下稱系爭骨灰室)永久使用權,原告並已付清全部款項,惟因為當時原告先生反對,故尚未辦理過戶完成,嗣欲為此事件完成過戶事宜,惟找不到被告。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買賣契約書、鑑證證明書各2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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