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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連辰溢(原名:連仕麒、連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56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減縮利息起息日為107 年9 月1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訂購gogoro廠牌電動車一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總價為124,956 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110 年8 月1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471 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茲因訴外人睿能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此一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睿能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惟被告未曾繳付分期價款,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各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6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6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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