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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義璿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鄒柯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ㄧ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數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但現在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鄒柯素│DX0000000 │250,000元 │新北市│107年6│107年1│
│ 1 │梅 │ │ │中和地│月30日│1月12 │
│ │ │ │ │區農會│ │日 │
│ │ │ │ │民享分│ │ │
│ │ │ │ │部 │ │ │
├──┼───┼─────┼─────┼───┼───┼───┤
│ │鄒柯素│DX0000000 │250,000元 │新北市│107年8│同上 │
│2 │梅 │ │ │中和地│月11日│ │
│ │ │ │ │區農會│ │ │
│ │ │ │ │民享分│ │ │
│ │ │ │ │部 │ │ │
├──┼───┼─────┼─────┼───┼───┼───┤
│ │鄒柯素│DX0000000 │250,000元 │新北市│107年7│同上 │
│3 │梅 │ │ │中和地│月14日│ │
│ │ │ │ │區農會│ │ │
│ │ │ │ │民享分│ │ │
│ │ │ │ │部 │ │ │
├──┼───┼─────┼─────┼───┼───┼───┤
│ │鄒柯素│DX0000000 │150,000元 │新北市│107年9│同上 │
│4 │梅 │ │ │中和地│月29日│ │
│ │ │ │ │區農會│ │ │
│ │ │ │ │民享分│ │ │
│ │ │ │ │部 │ │ │
├──┼───┼─────┼─────┼───┼───┼───┤
│ │鄒柯素│DX0000000 │250,000元 │新北市│107年7│同上 │
│5 │梅 │ │ │中和地│月21日│ │
│ │ │ │ │區農會│ │ │
│ │ │ │ │民享分│ │ │
│ │ │ │ │部 │ │ │
├──┼───┼─────┼─────┼───┼───┼───┤
│ │鄒柯素│DX0000000 │133,000元 │新北市│107年9│同上 │
│6 │梅 │ │ │中和地│月15日│ │
│ │ │ │ │區農會│ │ │
│ │ │ │ │民享分│ │ │
│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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