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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鄭哲銘
被 告 李朝暘即李憲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間邀約原告一起投資麵包店,並於同年2月3日,並邀友人即訴外人謝寶滿一同前往麵包店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予房東押金及房租費,另外原告又支付10萬元用以麵包店內之裝潢及整修費用,共計支付20萬元整。
惟被告於107年8月份,並未告知即搬遷離去,經原告聯繫均未果,因被告並未履行合夥契約所載之約定,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萬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
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查,原告所支付之20萬元投資款僅是合夥出資之一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業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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