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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被 告 何昕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4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經美國商業銀行將該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1,35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50,742元。
嗣荷蘭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債權予訴外人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等語,被告則於本院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還款、判原告勝訴沒有意見而認諾,依法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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