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8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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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漢坪
被 告 李忠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16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0巷底對面之炸雞店購物時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心有未甘遂於同曰21時40分許,復前往上址炸雞店欲與原告理論,雙方又發生口角,原告
旋即報警處理,詎被告旋即返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2段20巷9號1樓居處拿取其所有之木棍1支,復前往上址炸雞店,旋持該木棍朝原告身體毆打,斯時原告以手臂試圖
阻擋攻擊,該木棍因而斷裂為兩截,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
4及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800元及驗傷證明書200元。
2、工作損失:自營炸雞店,因左前臂被毆打挫傷、腫脹,無法提起重物,因此修養三個月,共計6萬元。
3、精神慰撫金:每天出門到上班的地方,都會擔心再遭受到侵害,共計5萬8千元。
4、車資:往返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聯合中心免費法律諮詢,共計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本為鄰居,但雙方互不相識,事發當日被告適小酌幾杯,回家途中經過原告所經營之炸雞店,欲順便向原告購
買炸雞,原告卻對被告說要買秫買,不買拉倒之類的言語
,被告回應說彼此是鄰居,講話沒必要如此難聽,雙方於
是發生口角。被告一怒之下便回到家裡,拿了一支廢棄的
樓梯扶手木質欄杆,前去找原告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
告之木攔杆當時有揮到原告身體,然因該欄杆有經過造形
加工,中間部位纖細,結果一經碰觸原告身體立即斷裂,
故無造成原告任何受傷。但原告事後仍對被告提告刑事傷
害罪告訴,案經刑事庭審理後認為原告並無受傷。
(二)本件事發當時是因原告先出言不遜,態度不佳,被告才因而生氣衝動,被告原意並沒有想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當
天根本無受傷,被告也有向原告道歉。是以縱原告真有受
傷害,也應只是皮膚紅腫而已,且其傷害之結果,應非可
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分擔大部分之責任

(三)就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逐項駁斥如下:
1、醫療費用:賠償項目中之醫療費用800元,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其請求尚無依據。
驗傷證明書200元,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
,實務上認為不得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2、工作損失:原告並無受傷,頂多只是皮膚紅腫,並不影響其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醫院證明有休養三個月之必要,
故此項目6萬元不得請求。
3、精神慰撫金:本件糾紛,係起因原告口氣不佳、先行挑釁所致,且原告並無傷勢或傷勢根本輕微,故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金額5萬8千元明顯過高不合理,如有受傷,最多應以2000元較為合理。
4、車資:原告所列往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車資、以及到新北市政府聯合中心免費法律諮詢,合計1,000元部分,與侵權行為並無關聯,亦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00元及驗傷證明書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
,醫療費用800元部分應予准許。
惟驗傷證明書部分與系 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決議參照,是原告就200元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工作損失6萬元:原告未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車資1,000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5萬8千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8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 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8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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