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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林金棗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孫綾罄
被 告 沈福裕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恩
張瑟鋒
被 告 沈蓬裕
沈簡雅(即沈長政之繼承人)
沈敏娟(即沈長政之繼承人)
沈敏媚(即沈長政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福裕、沈蓬裕、沈簡雅、沈敏娟、沈敏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一○九年三月六日土複字四四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9(1)部分面積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鎮○街○○○巷○弄○○○號三樓至四樓增建部分之使用牆面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沈福裕、沈蓬裕、沈簡雅、沈敏娟、沈敏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沈福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沈蓬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沈簡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沈敏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被告沈敏媚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福裕、沈蓬裕、沈簡雅、沈敏娟、沈敏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並於同年8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
因隔鄰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僅有1至2樓為訴外人沈長政、、沈福裕、沈蓬裕(下稱沈福裕、沈蓬裕)共同,嗣訴外人沈長政搭建增建3、4樓(下稱系爭增建物)而原始取得,沈長政死亡後,系爭增建物由被告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6日土複字44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319(1)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且沈長政搭建系爭增建物時未經前手即訴外人吳盧麗珠之同意。
被告等越界搭建之行為,致原告僅得將鐵皮浪板天花板、支架等固定於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縱有接觸系爭增建物之牆面,亦難認與一般使用之概念相當,且前開鐵皮浪板天花板、支架等皆係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原告亦無利用3樓以上空間之計畫,實無被告等人所謂之容忍義務。
故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1,440元(計算式:12,500元×4.61平方公尺×10%×2+14,400元×4.61平方公尺×10%×3=3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9元(計算式:14,400元×4.61平方公尺×10%/12×6月=3,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31元(計算式:14,460元×4.61平方公尺×10%=6, 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被告等人到庭固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以:系爭增建物使用之牆面為共同壁,且因占用面積極微,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審酌,免為全部之移除;
再者,原告主觀上既然明知為他人不動產,卻搭建鐵皮浪板天花板、支架等並固定於該共同壁(【參被證9】紅色標記部分),長久以來同樣享受被告等人不動產外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屬於互負相同債務均屬屆期,而得與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銷,且審酌被告等人之占用情形,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允當,起訴前 5年之抵銷金額合計1,091元、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抵銷數額為116元、自109年度起之抵銷數額為231元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等人有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被告等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不符合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規定要件時,鄰地所有人原則上無容忍其使用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並交還該部分之土地。
例外情形,即依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規定,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際,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權及償金請求權。
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
本件系爭複丈成果圖319(1)部分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則被告應就319(1)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訴外人沈長政增建系爭增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前手訴外人吳盧麗珠之同意,且系爭複丈成果圖319(1)部分係屬原建物整體以外越界之增建物,並非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且縱拆除應不影響系爭增建物之結構及安全,被告等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屬誤會,要非可信。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9(1)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3樓至4樓增建部分之使用牆面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附近有藍44號公車經過,穿越平交道到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上即到達新北市立圖書館樹林東昇分館,亦有702、802、885及藍38號公車經過,另系爭土地距離樹林火車站、樹林中學、樹林鎮公所、樹林區農會、樹林博愛路市場為近,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便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兼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住家使用,認本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查:(1)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0 元、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107 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109年至110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 部地政司公告之歷年地價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可按,據此核算103─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每平方公尺 10,000元(計算式:12,500元×0.8=10,000元)、11,520 元(計算式:14,400元×0.8=11,520元)、11,520元(計 算式:14,400元×0.8=11,520元)、11,680元(計算式: 14,600元×0.8=11,680元)。
則被告等人應給付自103年6 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7,84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分別自民事辯論意旨續(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沈福裕自109年5月28日起;
被 告沈蓬裕自109年5月28日起;
被告沈簡雅自109年5月28日 起;
被告沈敏娟自109年5月27日起;
被告沈敏媚自10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2)被告等應自起訴後之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並 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茲分述如列:1、108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1,961元【計算 式:11,520元×4.61平方公尺×7%×(6/12+10/365)=2,1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9年度起每年計3,769元【計算式:(11,680元×4.61平方 公尺×7%)=3,769元】。
3、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8年6月2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61元, 及自109年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 6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抗辯以:原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屋3樓至4樓無權占用部分並非共同壁,且認屬被告等人所有,倘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主觀上明知為他人不動產上,搭建之鐵皮浪板天花板、支架等,並固定於該共同壁,同樣使用被告等人不動產使用收益的不當得利,此部分亦可與原告主張越界部分作為抵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鐵皮搭建時間是10多年前,約20公分正方形鐵片用4個螺絲鎖在牆壁上,這樣的鐵片有4個」、「應該是0.04平方公尺,我們只是靠在被告之牆壁上,但位置還是在我們的土地」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堪認原告確實有以被告等人之系爭增建物牆面為基礎搭建鐵皮,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增建物牆面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等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應認可採。
末以原告所占用面積為0. 16平方公尺經計算之抵銷數額,分別為於本件起訴前5年之抵銷金額為629元【計算式:10,000元×0.16平方公尺×7%×(18/12+11/365)+11,520元×0.16平方公尺×7%×(24/12)+11,520元×0.16平方公尺×7%×(17/12+20/365)=616元】、108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抵銷金額為69元【計算式:11,520元×0.16平方公尺×7%×(6/12+10/365)=69元】及109年度起每年之抵銷金額為131元(計算式:(11,680元×0.16平方公尺×7%=131元),抵銷後被告等人尚應給付之數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等人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38元。
10,000元×4.61平方公尺×7%×(18/12+11/365)=4,9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35元。
11,520元×4.61平方公尺×7%×(24/12)= 7,435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70元。
11,520元×4.61平方公尺×7%×(17/12+20/365)=5,470元。
總計:4,938元+7,435元+5,470元=17,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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