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96,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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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張圳田
被 告 倪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4年9月2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給原債權人鄭朝杰,實際上當初因某種因素原告不方便出面,藉由訴外人鄭朝杰出面借錢給被告,詎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借名放貸之原始債權人即鄭朝杰,依民法規定合法移轉給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5紙、存證信函、讓渡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倪繼良│40,000元  │94.09.21│94.10.21│TH003852│
├──┼───┼─────┼────┼────┼────┤
│ 2 │倪繼良│40,000元  │94.09.21│94.11.21│TH003858│
├──┼───┼─────┼────┼────┼────┤
│ 3 │倪繼良│40,000元  │94.09.21│94.12.21│TH003854│
├──┼───┼─────┼────┼────┼────┤
│4  │倪繼良│40,000元  │94.09.21│95.01.21│TH003855│
├──┼───┼─────┼────┼────┼────┤
│5  │倪繼良│40,000元  │94.09.21│95.02.21│TH003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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