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048,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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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48號
原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

被 告 劉謝瑞英
法定代理人 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予被告,被告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嗣拒絕依約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該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失智約3年多,無法得知當時借貸情況;

系爭借據雖有被告蓋章與簽名,惟借貸金額部分有塗改痕跡,故無法得知真實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其借款220,000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其借款220,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稽之系爭借據內容為:「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向板橋市○○路00巷00號向張太太借廿二萬元正,板橋市○○路00巷00號12樓劉太太、劉謝瑞英」,其下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

再佐以證人陳香君即兩造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一天散步經過,發現原告和被告的二兒子爭吵,原告說被告的二兒子要用10,000元把借據買回去,我說借據是220,000元,用10,000元買回去沒有良心,被告的二兒子聽了笑笑沒有反應,也沒有說原告稱被告的二兒子要用10,000元把借據買回去不實,當時原告有拿借據給我看;

我之前有聽原告講過借被告220,000元,被告尚未歸還一事等語,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金額220,000元,應為可採。

㈡ 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被告已失智約3年餘,且已受監護宣告,然被告係於109年5月28日受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前,於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

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係以被告於106年7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聲請監護宣告,而非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即93年7月30日已無行為能力,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能力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有所欠缺,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尚未受監護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所為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應認兩造確有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

㈢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此有系爭借據可證,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該支付命令已於108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8年9月8日生效,迄至本院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自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後之1個月即108年10月8日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自108年10月9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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