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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史晞蒂
被 告 于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提供其所開立於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日16時22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 分許以電話對原告佯稱其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10,082 元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⑴105 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跨行轉帳29,98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⑵同日15時24分、15時27分、15時35分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樂店內跨行存款、轉帳29,985元、29,985元、20,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臺北大安郵局帳戶,事後亦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訴外人賴俊豪、蘇心怡、張竣至等三人已各自賠償原告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元等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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