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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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