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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袁子平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80元,及其中139,873元自民國9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 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嗣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承受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後於92年7 月18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7.88%,自91年11月1日起,即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680元,其中本金為139,873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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