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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8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114縣道往三峽市區行駛,行經114縣道5.5K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杏云,自對向車道由三峽市區往滿月圓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小腿、足部多處擦挫傷、雙膝撕裂傷、左腳踝開放性傷口與組織壞死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14元;
㈡交通費用670元:因傷就醫交通費用;
㈢不能工作損失167,400元:原告為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收1,800元,原告於107年8月7日至107年11月9日因傷無法工作共93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477,48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84元,及自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應依各地區生活費用基準或勞工投保保險額為據,且1個月應休息4至8日;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嫌過高;
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對向車道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小腿、足部多處擦挫傷、雙膝撕裂傷、左腳踝開放性傷口與組織壞死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魏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藥品明細及收據、德恩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大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榮生藥師藥局免用發票收據、輝安大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且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載明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大腿、小腿、足部多處擦挫傷、雙膝撕裂傷、左腳踝開放性傷口與組織壞死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414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14元,應屬有據。
⒉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670元等情,業據提出福泰計程車公司計程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70元,亦屬有據。
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致受有9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67,40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長庚醫院107年10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踝深部組織受損」、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7年10月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在家休息至107年11月9日」,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107年8月7日至107年11月9日止,共計93日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應屬實在。
⑵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收為1,600元至1,800元,已提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憑,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9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另參諸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顯低於每月工作30日之最低營業收入48,000元(計算式:1,600元×30=48,000元),暨專職計程車駕駛之營業型態,認原告每周至少應扣除1日休息日較為合理,是以,原告受傷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期間損失計為80日【計算式:93日-(93日÷7)=80日,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日營收則取其平均以1,70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36,000元(計算式:1,700元×80日=13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所得約1,600元至1,800元,名下無房產;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以打工為業、月入20,000元,目前無業,名下有1輛汽車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⒌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0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14元+交通費用670元+不能工作損失1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84元,及自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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