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2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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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4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許孝安(原名:許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5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9,872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01,713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72 元,及其中101,713 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既自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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