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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李佳瀅
被 告 林泓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佳瀅施以詐騙,使告訴人先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4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會再想辦法賠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7日間,遭詐騙而匯出150,44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泓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44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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