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51,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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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單佩琪

訴訟代理人 羅素美
被 告 張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

嗣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107年4月25日107年度板簡字第265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判決主文所示金額。

又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對訴外人楊佳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9391號執行未果,另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65號簡易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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