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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曾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5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簽立借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及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履行,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有111885元(即含本金100000元,利息11885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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