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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林龍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辦土銀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依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及重要訊息告知,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被告得再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7%計收利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並得依第22條第2項第1、2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依第23條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108年1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106,052元(本金104,930元,利息1,022元,違約金100元),被告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
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持卡人交易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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