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68,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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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葉永利
被 告 郭勝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簡美玲之相姦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43 號),嗣由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簡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被告葉永利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被告簡美玲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惟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故由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告另對訴外人簡美玲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賠償離因損害100 萬元,及離婚損害100 萬元,其中離因損害部分(即構成離婚原因之損害,指上述相姦事件)與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案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該離婚案由鈞院家事庭承審(107 年度婚字第346 號),其後被告與訴外人簡美玲在107 年8 月31日和解,被告同意拋棄鈞院系爭確定判決中對訴外人簡美玲之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和解書),嗣於107 年11月20日再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六)點載明:「兩造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是被告已拋棄訴外人簡美玲就上述相姦事件之損害賠償。

原告乃於107 年12月12日,扣除訴外人簡美玲應負擔之部分,臨櫃存款103,520 元至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匯款及民法第276條規定,至此原告之債務已告清償,然108 年1 月30日發現原告名下之建物竟遭鈞院以108 年1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正字第6827號函查封,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略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原告與訴外人簡美玲固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利息,惟依原證4 之系爭和解書及原證5 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業已拋棄即免除對訴外人簡美玲因相姦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民法及實務見解,原告僅需就應分擔之部分負責,且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已連同利息將103,520 元存至被告之帳戶,原告債務均已清償,至此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可資主張,是原告主張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480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實為有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8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明文;

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苟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簡美玲前因涉犯通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主文略以:「一、葉永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簡美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鈞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主文略以:「被告應連代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葉永利自民國107 年4 月7 起,被告簡美玲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可知,原告及訴外人簡美玲係因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等節,至為昭然。

(三)嗣因被告念及夫妻之情與訴外人簡美玲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拋棄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對乙方(即訴外人簡美玲)之所有賠償權,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對乙方執行…」並於鈞院民事庭107 年度婚字第346 號案件達成和解,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簡美玲調解時,並沒有談到原告的部分,被告更無要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上揭見解而論,原告葉永利仍應負擔被告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四)被告確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項,於107 年度婚字346 號案件與訴外人簡美玲達成和解。

另原告確實有已清償1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僅免除簡美玲之債務,故就另1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仍有請求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68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程序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債務業因原告免除部分債務及被告清償後,其債權已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可參。

2.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葉永利自107 年4 月7 起,被告簡美玲自107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另被告與訴外人簡美玲於107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八點記載:「甲方(即本案被告)同意拋棄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案件對乙方(即訴外人簡美玲)之所有賠償權,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對乙方(即訴外人簡美玲)執行。」

等語;

復於107 年11月20日就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346 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點為:「兩造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

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簡美玲依系爭確定判決,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利息,即渠等為連帶債務人。

而前開和解內容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等相關記載,故原告除該訴外人簡美玲應負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

然因被告業已拋棄即免除對訴外人簡美玲因該相姦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簡美玲)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即訴外人簡美玲)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亦可同免其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向債權人即被告為給付時,自得扣除訴外人簡美玲原應分擔之部分即10萬元(計算式:20萬x1/2=10萬元)。

而原告已於107 年12月12日已連同利息將10萬3,520 元存入被告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827號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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