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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楊宗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古瑞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華中橋附近,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楊宗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被告楊宗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30日11時33分許,由某成員假冒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需錢孔急云云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古瑞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後由「山雞」通知被告楊宗諭前往領款,被告楊宗諭遂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及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及新北市三重區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原告匯入之30萬元全數領出,再將該款項交付「山雞」收受。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2、原告因訴外人古瑞勇前開幫助詐欺行為、被告楊宗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匯款3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提出臺灣銀行匯款書申請1紙,刑事偵查卷內訴外人古瑞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為憑,復經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古瑞勇以縱若有人持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無違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被告楊宗諭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出借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楊宗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楊宗諭則不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與「山雞」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經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古瑞勇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被告楊宗諭又依「山雞」之通知,前往銀行陸續將原告匯入之30萬元領出交付「山雞」,則被告2人與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4、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30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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