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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好鄰居停車場即卓信雄
訴訟代理人 卓信源
被 告 李莘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元。
被告應將停放於好鄰居停車場第96號停車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莘樺於105年間與原告簽訂停車場格位租賃契約,自民國105年7月10起向原告承租好鄰居停車場第96號停車格之車位(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元;
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得收回停車位。
詎被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費,截至107年12月10日止,已積欠11個月租金共計18,7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租賃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合約、繳費資料表、停車照片、停車場停車格位置圖、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車位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元及被告應將停放於好鄰居停車場第96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又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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