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94,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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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許煌易
被 告 鄭進興

鄭桂枝
鄭桂花
鄭麗珠
鄭正義


鄭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福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請求就被告鄭進興所有公同共有遺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持分公同共有80分之5全部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進興依比例負擔。

嗣原告於起訴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就被告鄭進興等6人所有公同共有之遺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持分公同共有80分之5全部准予分割,由被告等依附表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6人依比例分擔。

原告追加被告鄭桂枝、鄭桂花、鄭麗珠、鄭正義、鄭進賢,核屬上揭「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訴訟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鄭進興之債權人,被告鄭進興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其他繼承人陸續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福財之遺產,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

(二)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鄭福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被告鄭進興怠於行使權利且陷於無資力,已損及原告之權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進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代位被告鄭進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54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鄭進興之債權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鄭進興之被繼承人鄭福財業已死亡,其留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鄭進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進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鄭進興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鄭進興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ㄧ:(不動產標示)
┌──┬─────────────────────┐
│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80              │
│    │                                          │
├──┼─────────────────────┤
│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80              │
│    │                                          │
└──┴─────────────────────┘
附表二
┌───┬────────┐
│被告  │新北市土城區祖  │
│      │田段764、872地號│
│      ├───┬────┤
│      │應繼分│分割後應│
│      │      │有部分  │
├───┼───┼────┤
│鄭進興│1/6   │5/480   │
├───┼───┼────┤
│鄭桂枝│1/6   │5/480   │
├───┼───┼────┤
│鄭桂花│1/6   │5/480   │
├───┼───┼────┤
│鄭麗珠│1/6   │5/480   │
├───┼───┼────┤
│鄭正義│1/6   │5/480   │
├───┼───┼────┤
│鄭進賢│1/6   │5/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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