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二)又被告已持原證一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任
- 二、被告則辯以:是訴外人也就是共同發票人游峻溢跟被告借錢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其票據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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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宜杏
被 告 吳彥達
訴訟代理人 郭裔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八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該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證一),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已持原證一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六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五分之一),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經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原證二),原告為排除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之情況,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曰、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證三)之「宜杏」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倘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則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
茲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則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所執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是訴外人也就是共同發票人游峻溢跟被告借錢,是游峻溢交付給被告的,且游峻溢有說原告是他母親,本票是宜杏她簽名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81號本票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107年度司票字第548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業具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81號民事裁定、107年11月2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衷字第137867號查封登記函、本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並未爭執,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決議之見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之責。
經查: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當庭以肉眼比對勘驗系爭本票上「宜杏」二字之簽名字跡,與原告在報到單上的簽名,其字型明顯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上「宜杏」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堪予採信。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48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867號)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尚未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7年度司執字第137867號卷宗可參,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已如上述,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仍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867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均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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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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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6758 │游峻溢、│107年5月│未記載 │60,000元│
│ │ │宜杏 │19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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