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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和珍
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所有1、2樓之產權,而被告委任律師提出分管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章,被告雖同意每月提撥新台
幣(下同)5,000元設置專戶維修公共設施,但因協議書內容違反法令,且不合情理,故3至7樓住戶均不同意。
(二)被告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並出租共有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樂香香義大利麵坊,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獲取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租金5,000元(自104年4月至108年1月,共計46月)總計23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
,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參照)。
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比例同意而占用共有物,即屬無權占有;且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
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原告自
103年5月30日起即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亦無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即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被告先前提出之
分管協議書一、一樓住戶應每月提撥5,000元至專戶,專用於本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維護之用等語,原告於起訴狀
亦提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租金損失5,000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達
成協議之分管協議書,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每月以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而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3萬元(計算式:5,000元×46月=23萬元),又原告林和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是其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為32,857元(計算式:23萬元×1/7=3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32,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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