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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黃裕晨
陳芊毅
范徽雯
林碧華
黃仁勝
侯陳素貞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年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而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決議通過,將每月對社區經營「網購生意之住戶」,加收50%之管理費,被告因而決議於107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等6 人加收50%之管理費,前述決議導致107年11月後每個月原告黃裕晨須多付695元、原告陳芊毅須多付747元、原告范徽雯須多付935元、原告林碧華須多付747元、原告黃仁勝須多付747元、原告侯陳素貞須多付935元之管理費,惟上開「網購生意之住戶」標準不明,且原告等若一個月僅收3 件包裹亦須多收50%管理費、其他住戶一個月亦收取3件包裹卻不須多收管理費,顯不合理,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事項之決議無效並撤銷被告於107 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等6人加收50%管理費之決議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帳單等件可參。
堪認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被告之決議對經營網購生意之住戶即本件原告6人加收50%管理費係按月收取之定期給付,原告等6 人則因上開決議,致每月分別須多付695元、747元、935元、747元、747元、935元之管理費,合計為4,806 元,是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為原告等6人可免依該決議需多繳納之50%管理費。
又上開決議事項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因係每月收取之經常管理費,而原告經營網購生意之期間亦未受相關法規限制,無從推定此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少於10年,則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核定為576,720元【計算式:4,806元(每月)×12月×10年=576,7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6,28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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