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41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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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胡宏紳(原名胡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自95年3 月2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7,620 元。

(二)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7條)。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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