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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潘惠宗
被 告 吳汯駖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鈞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之告訴人,因處理上述之公共危險罪案而遭被告吳汯駖以「警察太機車」、「想關我就說一聲嘛,他媽的咧」等語侮辱,甚至還遭被告攻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之錄影光碟乙片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汯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名譽、人格損害,身心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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