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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楊効儒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1K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如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再推撞訴外人盧辰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且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3,600元(工資56,151元、烤漆38,409元、零件169,04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被告給付2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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