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455,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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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謝文雄
被 告 尹晶菁即尹思濬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蓁蓁即尹思濬繼承人

被 告 張展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晶菁、范蓁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尹思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展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尹晶菁、范蓁蓁於繼承被繼承人尹思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展銓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尹思濬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邀被告張展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現為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約定被告平均攤還本息,又約定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尹思濬自107年10月17日,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而經抵銷存款後,被繼承人尹思濬尚積欠借款本金199,5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二、查被繼承人尹思濬自107年10月17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尹思濬尚積欠借款本金199,569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繼承人尹思濬已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而被告范蓁蓁、尹晶菁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故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尹思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展銓負連帶清償之責。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

被告范蓁蓁辯稱現無力清償,被告張展銓辯稱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借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應先就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才能向保證人求償,本件借款是直接匯入主債務人帳戶,並未匯入其帳戶云云,惟查本件並非消費性貸款,並無前揭銀行法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尹晶菁、范蓁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尹思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展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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